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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投融资促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现代制造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能源、区域合作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推介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重大项目,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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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遴选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在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等政策时,对入库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探索建立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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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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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要求,对于使用者付费项目全部采用特许经营模式,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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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储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REITs项目有序发行上市;建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台账并动态更新,采用多种方式吸引民间投资参与存量资产盘活。完善投贷联动试点合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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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积极落实宏观信贷政策,指导商业银行综合利用各类货币政策工具,调整优化贷款结构,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对各类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细化适用情形和免责流程,并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申诉渠道。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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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信用贷、订单贷、中长期贷款的授信投放力度,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相关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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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调整优化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审批条件和流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并在信贷规模配置、绩效考核、工资费用、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加强内部资源保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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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投放、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续贷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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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推动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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