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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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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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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抽查、举报处理等机制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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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平等参与市场设施联通、要素资源和商品服务市场建设;建立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问题线索发现归集、核查通报机制,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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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和领域等,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实施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开展限制市场准入的显性和隐性壁垒排查,清理整治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通报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许可准入事项的网上办理标准和流程,制定公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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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文件依法依规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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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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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明确重点发展方向和领域,推进能源、交通、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机会。

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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