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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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落实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不得违法设定罚款名目、滥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以罚代管,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更多采取柔性执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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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变更或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公平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承诺及合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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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严禁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从源头杜绝新增拖欠;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防止因投资超预算、资金不到位、支付不及时、拖延验收审计等形成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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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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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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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发挥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登记(投诉)平台作用,加强投诉事项的分办、催办、督办和反馈。加大对拖欠主体的函询、约谈、督导和通报力度,依法公布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信息。
建立完善大型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快立、快审、快执工作机制。建立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执行案件专项管理制度。将防范化解拖欠账款情况纳入有关考核评价内容,将省管国有企业清理拖欠账款情况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挂钩。对“新官不理旧账”和违规拒绝或延迟支付企业款项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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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财产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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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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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建立执法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组织协调其行政区域的执法工作。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执法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异地执法应当提前向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同级执法机关书面备案执法依据、事项范围,并接受依法监督。跨省域调取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协作函,并不得重复调取已由本地执法机关依法核查的同一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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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不得通过贬损性标签、虚假信息传播、恶意关联负面事件、恶意举报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名誉权侵权快速响应机制,对不实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对捏造事实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司法机关应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对持续侵权行为可先行裁定禁止令。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涉企不实信息过滤机制,在接到民营经济组织书面异议后二十四小时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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