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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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调整优化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审批条件和流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并在信贷规模配置、绩效考核、工资费用、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加强内部资源保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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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投放、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续贷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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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推动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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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引导、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协作,为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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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加强上市、发债培训辅导,协助企业依法处理改制、重组、并购、上市涉及的资产权属和法律问题,引导证券、会计、法律、评级等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辅导、挂牌、上市、增发、发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支持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完善企业展示、挂牌转让、私募融资、培育孵化、登记托管等功能,创新推出特色板块,为非上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资本市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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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培育高新技术细分领域专业性民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落实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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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建设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统一归集并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引入专业化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发信用信息,支持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研发信贷、风控和信用评价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便利。
推动金融机构开展专精特新贷、科技贷、绿色贷、信用贷等业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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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民营经济组织集聚,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强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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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我省发展需求,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联合高校院所共建以应用为导向的基础研究平台。鼓励和支持有意愿的民营经济组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重大基础研究。对民营经济组织出资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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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和参与建设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高能级创新平台;支持组建由民营经济组织主导、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任务型、开放式创新联合体,开展联合攻关、协同创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依托民营企业建设一批中试基地、概念验证中心,实现研发、验证、中试、产业化全链条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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