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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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文件依法依规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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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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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明确重点发展方向和领域,推进能源、交通、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机会。
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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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融资促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现代制造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能源、区域合作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推介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重大项目,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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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遴选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在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等政策时,对入库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探索建立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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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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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要求,对于使用者付费项目全部采用特许经营模式,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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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储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REITs项目有序发行上市;建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台账并动态更新,采用多种方式吸引民间投资参与存量资产盘活。完善投贷联动试点合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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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积极落实宏观信贷政策,指导商业银行综合利用各类货币政策工具,调整优化贷款结构,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对各类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细化适用情形和免责流程,并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申诉渠道。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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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信用贷、订单贷、中长期贷款的授信投放力度,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相关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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