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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求职用工服务平台,促进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人才供给与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用工需求对接。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有用工需求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与高校、职业技术学校开展订单式、定向式校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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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情况,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绿色通道,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名时,按照国家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规定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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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级分类扶持政策,围绕重点产业链群建设,对科技型、创新型、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精准指导和常态化帮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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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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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建立产业链供应链海外布局协调推进机制,促进多双边合作,深化对外经贸交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海外投资布局,加强对外合作重点项目培育,嫁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合作资源,打造链式出海模式,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境外合作需求、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内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展会,调整发布我省境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产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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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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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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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抽查、举报处理等机制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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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平等参与市场设施联通、要素资源和商品服务市场建设;建立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问题线索发现归集、核查通报机制,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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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和领域等,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实施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开展限制市场准入的显性和隐性壁垒排查,清理整治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通报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许可准入事项的网上办理标准和流程,制定公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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