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