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面服务,做到‘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有诺必践’,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