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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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安全可靠、节约用水、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及其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覆盖范围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遵守供水法规和规章,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备用水源地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作为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压、水质等,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建设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规划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并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未实施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相关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改造费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依法禁止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满足其使用要求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督察费用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水质检测档案和留存各种记录、报表,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城市供水、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对于应当检测而不能自检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定期公开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便于公众监督和查询。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微信、公开信函等方式发布未经核实、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四章  经营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以及与之运行维护工作相适应的水平能力;

(三)有水质检测机构,具有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和规程,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服务制度和体系,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原因;

(六)投诉、查询机制健全,处理机制高效、便捷。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等;

(八)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对供水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考核。

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满足用户用水需求,保障用户用水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水费的,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

(二)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计划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户需要中止用水的,应当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期限最长为一年。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中止用水的,应当在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且中止用水超过一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对供水企业供水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本着“精简环节、优化流程、压减时限、规范收费”的原则,提高报装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构建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并与原水费、电费等主要供水成本构成因素进行联动调整,保障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供水价格的成本监审,当售水价格低于售水成本时,应及时启动供水价格调整程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时,应当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合规的收费凭证。

因承担公益性任务、供水价格不到位等政策性原因造成城市供水企业亏损,或者因责任不明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造成的额外支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在共同指定的地点定点取水,计量缴费。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超过规定的使用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鉴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鉴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除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免费更换水表及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水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积极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定额。供水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

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资金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用建筑应按规定建设建筑中水设施。规划用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学校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具备建设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海绵化改造,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或奖补。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城市供水、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居民对二次供水价格和水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公共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及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合同执行。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原则上以公共供水企业注册的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自来水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公共供水企业的巡查和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公共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地表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共同商定建设、施工方案及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方案及保护措施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公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巡查、管理维护工作,保证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不断提高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的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等公共用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及安装应符合城市消防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制定消火栓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共消火栓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维护应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公共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管理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就投入使用的,应当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规定健全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处以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应当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补交盗用水费外,还应处以交纳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自来水用户干扰、阻挠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抄表的,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企业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卫生安全防范标准要求、未在设备前端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或者建设设备、材料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企业,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5日发布施行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