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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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教兴豫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鼓励郑洛新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大胆创新,在管理体制、财税金融、产业发展、企业支持和人才优惠政策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科技成果转化协同创新模式。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拓宽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市场供给渠道,引导信贷资金、创业投资资金以及各类社会资金加大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六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促进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鼓励、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扶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民科技成果融合转化,完善军民科技创新项目、成果转化对接机制,发布军转民、民参军技术与产品推荐目录,定期组织开展对接活动,促进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评价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且具备公开转化价值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征询市场价格、进行价值评估等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与企业相结合,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的引导资金、奖补资金、风险投资、贷款贴息,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政府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

省和有条件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发放贷款支持。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创业投资机构向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机构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间试验所使用的试验设备,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一定的现金奖励。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

前款所进行的奖励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和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为基础,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服务信息的采集、公开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退(离)休、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研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主管部门审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省委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为成果转移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经集体研究通过,并公开公示后,可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可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转制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从本单位利润中提取,并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教育、人社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二)未依法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金融、人才等优惠政策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