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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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医医疗、预防、康复、养生保健服务和中医药科研、教育、文化、对外交流、产业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中医药是健康中原建设的重要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统筹中西医药发展,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和作用,促进中西医结合。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传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合理配备中医医师,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配备中药房、煎药室和中医床位,中医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并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配备和中医药设备配置,持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八条??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所有制形式和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省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所有制形式和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其中,举办符合备案条件的中医诊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和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联体、医共体。医联体、医共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县(市、区)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到社区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注册执业的中医医师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规定,接受所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或者指定考核机构的定期考核。

未经医师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根据考核内容注册执业。具体考核和执业细则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循中医基本理论,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和技术规范。

冠以个人名称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和规范,应当具有独特疗效,经省辖市以上中医学术组织推荐形成技术标准或操作规范后,可在辖区其它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中推广。

第十七条??鼓励西医学习中医,非中医类别医师经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诊疗方法。

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医务人员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依法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医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传染病防治的中西医协同机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疾病控制中应当统筹安排中医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参与,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提供养生保健服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任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未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未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中药药品和中医医疗器械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中药药品和中医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登记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进行评审和定期校验。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的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它中药材资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普查,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发展。

支持豫产道地药材、大宗药材品种的保护和生产,加强产地环境和生态保护,支持豫产道地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小品类中药材的培育及种植。

第二十六条??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储存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其它物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自身职责,建立健全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生产流通过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和中医药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职责,支持应用传统技术和工艺生产中药饮片和传统剂型中成药,支持中药新药、新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等的研制、生产和应用。支持鼓励经典名方研究和中药新药创新。

第二十八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依法加强对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按照规范做好仓储、维护、调剂、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保证临床用药安全。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炮制规范,根据医疗机构医师处方需要,在本医疗机构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并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省内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并按规定对中药制剂临床不良反应进行监测报告。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的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规模适宜、教育层次及专业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院校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单独招生,开办传统中医班,培养具有中医药特长的优秀人才。举办中医药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拥有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高等中医院校设置非直属附属医院,应符合相关规定。

举办中医药社会培训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培训活动,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社会办学相关规定,并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传统鉴定和炮制加工等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带徒授业,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医师招收无中医专业学历的学徒应当签订师承合同,对师徒关系进行公证,并向其执业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参加毕业后教育和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中医药临床人才和学术人才的培养。中医药人才培养应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为主,并重视现代科学知识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并组织西医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开展面向基层医务人员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组织开展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推广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的诊疗经验及学术思想,抢救发掘中医药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及验方、中药传统鉴定和炮制加工技术。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方法,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完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和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等机构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传统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和创新,改进和完善疾病预防和诊疗方案,开发中药新药、中医诊疗设备和其它中医药服务产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团队建设和平台建设,在立项资助和成果奖励等方面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落实科技创新人员激励政策,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第四十四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处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医疗机构内部设立中医药服务体验展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挖掘中医药文化资源,对辖区内的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利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和中医药健康理念的宣传推广,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常识,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省教育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推动中医药知识进校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传播健康养生知识为名变相发布中医医疗、药品、器械广告,不得以虚假宣传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在中医药对外交流和合作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医药资源和技术秘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中医药工作的领导,成立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中医药行政管理体系,统筹协调中医药发展。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和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履行政府举办公立中医医院的责任,支持其他中医医疗机构发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价值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中医药服务提供和应用的具体政策,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病种支付政策的,中医医院和同级综合医院执行同一定额标准。

第五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文化建设、对外交流及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以及有效处方、药物、诊疗技术的;

(三)在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依法开展下列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涉及中医药的诊疗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四)涉及中医诊疗技术和中药的医疗事故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其它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开业的,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七条??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九条??未经审查批准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中医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未经审查批准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医疗机构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违法发布中医医疗、中药药品和中医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广告发布者给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网络信息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中医条例》同时废止。